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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006 civil law(8)(1) 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a. 完全赔偿原则; b. 公平合理原则:要考虑过错的程度和性质,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c. 对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赔偿的原则;
4.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下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a) 停止侵害:指对行为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其停止实施或请求人民法院制止实施; b) 排除妨碍: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他人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 c) 消除危险:指在有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之虞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消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消除; d) 返还财产:指在权利人的财产被行为人不法侵占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该财产; e) 恢复原状:指在财产被不法损坏或性状被改变而有复原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恢复到财产末受损坏或未改变时的状态; f) 修理、重作、更换; g) 赔偿损失:指行为人以其财产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h) 支付违约金:指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i)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指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行为人以公开形式承认过错,澄清事实,或者辟谣,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末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或信用的良好评价; j) 赔礼道歉: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可请求行为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其人格尊严;
5. 诉讼时效 (1) 诉讼时效(limitation of action)的概念: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期限。民事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如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则丧失胜诉权。但义务人自愿继续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 诉讼时效的种类: a. 一般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为2年; b. 特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四类案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丢失或者损毁的]为1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为4年; (3) 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a. 开始:《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b. 中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c. 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d. 延长:《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对于何为“特殊情况”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e. 案例: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后还清,到期后,因被告为逃避债务,远走他乡,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索,直到2003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请求延长诉讼时效。如何处理? (4) 为何要设立实效制度?最能改变人世间万事万物的莫过于时间,而且时间的这种力量是人力难以阻止的。因此,人们常有“人面不知何处去,桃花依旧笑春风”的感慨。建立诉讼时效制度,乃是基于以下考虑: a. 促进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更好地发挥财产之效用,促进社会经济正常流转; b. 作为证据之代用。时过境迁,证据湮灭,证人死亡,事实状态是否合法殊难证明。而时效制度亦即将时效作为证据之代用,以避免当事人及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困难; c. 保持民事生活关系的稳定,避免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某一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必将以此为基础而形成诸多法律关系,若允许当事人多年以后再行使权利并推翻这些事实与关系,必然导致生活混乱,秩序难存; d. 简言之,时效之本质乃在于对民事权利予以适当限制,以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6. 家庭装修案 (1) 案情:1998年4月,洪某与胡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胡某负责装修洪某的三居室住房,工程款共计52000元,工期两个半月。洪某付款后,胡某组织人员进驻场地开始施工。由于施工中胡某不负责任,工程至1998年10月尚未完工,导致洪某无法入住,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同时由于施工人员不慎,造成洪某楼下房屋漏水,洪某因此向楼下住户支付修复费2000元。随后洪某发现,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严重不合格,存在卫生间门歪曲,玻璃松动,整体墙面光洁度不够等一系列问题。洪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退还全部工程款,并赔偿其在外租房的费用及向楼下住户支付的修复费用; (2) 法院判决:法院接受此案后,委托建设监理公司对洪某装修工程进行鉴定,认定洪某房屋已做装修工程价值32000元,该工程不合格部分修复费用15000元。同时,查明胡某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资格。法院认定洪某与胡某所达成的装修工程口头协议无效,并判决如下: a. 胡某退还洪某装修工程款20000元; b. 胡某支付洪某修复费15000元; c. 胡某支付洪某在外租房的费用及向楼下住户支付的修复费用共计6000元。 (3) 分析:此案主要涉及下述法律问题: a. 合同有效性的认定:洪某与胡某达成的是一个口头合同。《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胡某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而擅自承揽家庭装饰工程,其与洪某所达成的合同因胡某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成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规定,该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b.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i) 返还财产: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应将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已从对方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将其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洪某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胡某,胡某本应全部予以返还,但胡某已做装修工程部分已与洪某的房屋相结合,成为洪某房屋的添附价值,故此部分工程款无需返还,胡某应返还余下的工程款20000元; (ii) 赔偿损失:凡无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使当事人蒙受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因胡某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洪某所需付出的修复费用,和因胡某施工导致洪某无法在家中居住而付出的租房费用,均属“因无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使洪某蒙受的财产损失,胡某作为此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依法应予赔偿; c. 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由于施工操作不慎,造成楼下房屋漏水,构成了对楼下住户的侵权,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本来,若洪某与胡某签订的合同有效,胡某及施工人员即为洪某的雇佣人员,则洪某为施工人,应承担此侵权责任;但现在合同既被认定为无效,则只能认定胡某为施工人员的雇主,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此侵权责任应由胡某承担。对于洪某已替胡某垫付的修复费用,胡某理应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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