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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007 Introducing myself I am glad to be here for this interview.
My name is ***, I was born in January 26th ,1985, in Heilongjiang province.
I will graduate from 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 this June and receive my bechalor degree.
I major in Information Engineering and I love the major. I try my best to learn well on it.
During my college period, I was awarded academic scholarship two times.
Generally speaking,I am a hard working student, especially do the things I am interested in
and the things I have decided to do. I remember,during the days preparing for the first examination,
I insisted on staying at the library whenever I was free, working on math problems,making notes,
memoring words and so on.
Well, I have learned something and taken several courses in college, such as Communication Principles,
Basic Communication Circuits, and Modern Information Theory. When taking these courses, I found
them very interesting and challenging. Last summer in my Engineering Internship, I do computer simulation
in OFDM system and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learn something about this lead-edge technology. I found
myself very interested in this field, in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So I think I need further study.
I have read some books and papers on it, meanwhile I found it some difficulty for me to understand the
whole theory. So I decided to continue to study here and attended the postgraduate entrance examination.
Both my parents support my further study here and if I continue to study here, I hope I can form
a systematic view of the knowledge about communication and make a solid foundation for future profession.
OK, that's all, thank you for your attention! 6/15/2006 offside越位规则是在1874年的足球规则中正式规定的。不过,那时的越位规则跟现在的越位规则有很大的不同。当时规定:攻方队员攻到前场,前面守方队员如果只有两个人(包括守门员)时,那么这个进攻队员就算越位了。19世纪70年代初,足球运动开始在西方等国盛行起来,那时,普遍重视进攻,而不大注意防守。这从当时一些国家常用的比赛阵形(1217,1226)就可以看得清清楚楚,放在前面的锋线队员竟多达六七个。攻方攻到前场,就像决堤的洪水一样,势不可挡。守方一抢到球,也往往容易偷袭成功。这样,由于进攻的人多,防守的人少,造成攻与守的力量极不平衡,严重地影响了球技和战术的发展与提高。另外,由于攻守双方缺少人数上势均力敌的对抗,比赛也就不那激烈和精彩了。为此,一些人便在战术阵形上动脑筋,有些人则在规则上想方设法给进攻一方以适当的限制。越位规则便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现在运用的越位规则,是1925年规定的,它对足球运动技术和战术的发展,起到很大推动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说,没有越位规定的制度,也没有足球运动的今天。 越位,顾名思义就是越过球的位置的意思。用足球规则的术语来说就是:队员较球更接近于对方端线者,即处于越位位置。换句话说,当队员踢或顶球时,同队接球队员在对方半场内所站的位置是在球的前面,并且他与对方端线之间,只有对方一个队员时,就是越位了。 如果同队队员回传球或平行传球时(即球与接球人平行,距对方端线相等),接球人不算越位,因为他并未在球前面,仅与球平行。 判罚越位的关键,不是在队员接球时而是在同队队员传球时即同队队员踢球或顶球的一刹那。当传球时,接球队员如果不处在越位位置,而是在踢出的球在空中或在接球时跑到越位位置,不得判罚越位。相反,虽然队员在同队队员传球时处于越位位置,然后又跑回非越位位置接球,则应判罚越位。 在对方队员踢球时,同队队员停球或带球时,无论哪方的队员,无论在何位置,均无越位可言。因为判定越位是指同队队员传球时的一刹那,这是判定越位的主旨和关键所在。 如果守方队员故意退出场外造成攻方队员越位属不正当的行为,裁判员不但不判攻队队员越位,反而应在成死球时给守方队员予以警告。 国际足联最新规则规定:队员所站的位置与对方最后一个防守队员平行(守门员除外),不算越位。 下列情况不能算越位: 1.队员在本方半场以内者。 2.对方有两个较其更近于对方端线者。 3.最后触球或踢球为对方队员者。 4.直接接到球门球、角球、界外掷人的球及裁判员所抛出的球。 队员如处于越位的位置,如果裁判员认为该队员没有影响比赛,没有阻碍对方的活动,或没有从所处的越位位置获得有利条件,不应判罚。 如果裁判员已判断某队员越位,但在裁判员鸣哨停止比赛以前,守方队员企图抢截而接触了球,这个球又被越位队员所控制,则应判罚该队员为越位。这个问题在前面已经讲过,因为最后触球为对方队员。 如果裁判已鸣哨判定队员越位后,守方队员由于抢截而接触了球,这个球又被越位队员所控制,则仍应判罚该队员为越位,因为当同队队员传球时,裁判员已鸣哨并判定该队员为越位。就是说该队员已经犯规,也是我们常说的犯规在先了。 规则规定:最后触球或踢球为对方队员者,不算越位。 这一规定系指队员虽然处越位地位,但触球或踢球给他的不是同队队员而是对方队员。 队员进攻时,由于冲力关系使身体越过了球门线(跑入网内),裁判员应看该队员是否影响了守门员来决定是否判罚越位。 观众在看台上欣赏比赛,因为角度的关系,往往认为某队员已越位了,实际上并没有越位。只有巡边员的位置才能正确判断队员是否越位。 越位是足球规则中很重要的一条规则,也是较复杂的规则。从定义来讲一般球迷基本上都能理解它的精神实质。但是,足球比赛的形势错综复杂千变万化,场上队员不断地跑动,像有矛就有盾一样,有了造越位战术,也有反越位战术。 越位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越位是攻方的大“忌”,一个个极有威胁的攻势常常丧失在“越位”身上。守方也常用造越位战术瓦解对方强大的攻势,不费什么力气便可将球“抢”到而由本方踢间接任意球。 3/9/2006 civil law(8)(1) 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a. 完全赔偿原则; b. 公平合理原则:要考虑过错的程度和性质,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c. 对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赔偿的原则;
4.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下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a) 停止侵害:指对行为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其停止实施或请求人民法院制止实施; b) 排除妨碍: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他人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 c) 消除危险:指在有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之虞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消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消除; d) 返还财产:指在权利人的财产被行为人不法侵占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该财产; e) 恢复原状:指在财产被不法损坏或性状被改变而有复原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恢复到财产末受损坏或未改变时的状态; f) 修理、重作、更换; g) 赔偿损失:指行为人以其财产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h) 支付违约金:指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i)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指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行为人以公开形式承认过错,澄清事实,或者辟谣,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末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或信用的良好评价; j) 赔礼道歉: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可请求行为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其人格尊严;
5. 诉讼时效 (1) 诉讼时效(limitation of action)的概念: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期限。民事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如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则丧失胜诉权。但义务人自愿继续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 诉讼时效的种类: a. 一般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为2年; b. 特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四类案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丢失或者损毁的]为1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为4年; (3) 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a. 开始:《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b. 中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c. 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d. 延长:《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对于何为“特殊情况”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e. 案例: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后还清,到期后,因被告为逃避债务,远走他乡,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索,直到2003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请求延长诉讼时效。如何处理? (4) 为何要设立实效制度?最能改变人世间万事万物的莫过于时间,而且时间的这种力量是人力难以阻止的。因此,人们常有“人面不知何处去,桃花依旧笑春风”的感慨。建立诉讼时效制度,乃是基于以下考虑: a. 促进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更好地发挥财产之效用,促进社会经济正常流转; b. 作为证据之代用。时过境迁,证据湮灭,证人死亡,事实状态是否合法殊难证明。而时效制度亦即将时效作为证据之代用,以避免当事人及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困难; c. 保持民事生活关系的稳定,避免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某一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必将以此为基础而形成诸多法律关系,若允许当事人多年以后再行使权利并推翻这些事实与关系,必然导致生活混乱,秩序难存; d. 简言之,时效之本质乃在于对民事权利予以适当限制,以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6. 家庭装修案 (1) 案情:1998年4月,洪某与胡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胡某负责装修洪某的三居室住房,工程款共计52000元,工期两个半月。洪某付款后,胡某组织人员进驻场地开始施工。由于施工中胡某不负责任,工程至1998年10月尚未完工,导致洪某无法入住,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同时由于施工人员不慎,造成洪某楼下房屋漏水,洪某因此向楼下住户支付修复费2000元。随后洪某发现,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严重不合格,存在卫生间门歪曲,玻璃松动,整体墙面光洁度不够等一系列问题。洪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退还全部工程款,并赔偿其在外租房的费用及向楼下住户支付的修复费用; (2) 法院判决:法院接受此案后,委托建设监理公司对洪某装修工程进行鉴定,认定洪某房屋已做装修工程价值32000元,该工程不合格部分修复费用15000元。同时,查明胡某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资格。法院认定洪某与胡某所达成的装修工程口头协议无效,并判决如下: a. 胡某退还洪某装修工程款20000元; b. 胡某支付洪某修复费15000元; c. 胡某支付洪某在外租房的费用及向楼下住户支付的修复费用共计6000元。 (3) 分析:此案主要涉及下述法律问题: a. 合同有效性的认定:洪某与胡某达成的是一个口头合同。《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胡某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而擅自承揽家庭装饰工程,其与洪某所达成的合同因胡某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成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规定,该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b.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i) 返还财产: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应将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已从对方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将其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洪某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胡某,胡某本应全部予以返还,但胡某已做装修工程部分已与洪某的房屋相结合,成为洪某房屋的添附价值,故此部分工程款无需返还,胡某应返还余下的工程款20000元; (ii) 赔偿损失:凡无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使当事人蒙受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因胡某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洪某所需付出的修复费用,和因胡某施工导致洪某无法在家中居住而付出的租房费用,均属“因无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使洪某蒙受的财产损失,胡某作为此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依法应予赔偿; c. 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由于施工操作不慎,造成楼下房屋漏水,构成了对楼下住户的侵权,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本来,若洪某与胡某签订的合同有效,胡某及施工人员即为洪某的雇佣人员,则洪某为施工人,应承担此侵权责任;但现在合同既被认定为无效,则只能认定胡某为施工人员的雇主,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此侵权责任应由胡某承担。对于洪某已替胡某垫付的修复费用,胡某理应偿还。
civil law(7)a.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如在签字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有效; (1) 无效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a. 无效合同的范围: (i)欺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ii)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iii)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iv)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v)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b. 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i)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ii)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2) 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下列合同(《合同法》第54条) a.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b.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c. 因欺诈、胁迫而订立合同; d. 乘人之危的合同; (3) 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处理; a.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b. 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合同法》第58条); c. 合同无效或撤销,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2. 合同的履行 (1) 合同履行(performance)原则: a. 实际履行:要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协议怎么规定,就怎么履行,不能任意用其他标的来代替,也不能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办法来代替合同原定的标的履行; b. 适当履行:又称正确履行或全面履行,要求协议的当事人,不仅要严格按合同的标的履行协议,而且对合同的其他条款,如质量、数量、期限、地点、付款都要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履行。《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c. 协作履行:《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 补充协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supplementary agreement)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 可以中止履行的法定情形:有以下两个阶段 a. 《合同法》第61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i)经营状况严重恶化;(ii)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iii)丧失商业信誉;(iv)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b. 《合同法》第62条: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4) 债权人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 a. 《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b.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费、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c. 案例:原告南方公司根据与第三人阳源公司签订的水泥产品买卖合同,向阳源公司提供水泥711吨,阳源公司收货后仅支付5万元货款,尚欠原告水泥款17万元未付。其后,被告野生动物公司向阳源公司购买水泥711吨,价款22万元。被告野生动物世界支付阳源公司水泥款7万元后,并向原告南方公司支付水泥款1万元,被告尚欠阳源公司水泥货款14万元未付。原告南方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向其支付水泥货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处理?[1]
3. 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1) 合同的变更(amendment):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后者是指合同关系保持不变,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a. 《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b. 《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2) 合同的转让(assignment):合同转让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广义上的合同变更的范畴。它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a. 《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i)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ii)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iii)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b. 《合同法》第81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 合同的终止(discharge):指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a.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b. 合同解除(termination):《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i)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ii)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iii)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iv)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v)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c. 债务相互抵销; d.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escrow):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 e. 债权人免除债务:指债权人抛弃其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 f.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g.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4. 合同的种类: (1) 转让财产的合同:买卖合同、互易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的合同。如互易房屋、汽车等)、使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 (2) 使用财产的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3) 完成工作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 (4) 运输合同: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5) 技术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6) 提供服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如代购、代销、寄售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信托公司,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经营行纪业务者不得经营行纪业务)、居间合同;
第四节 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
1. 民事责任的概念: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2.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1) 违反合同的概念:依《民法通则》第111条,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 (2) 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要件: a. 必须存在违约(违反合同义务)行为; b. 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并且违约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 违约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 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继续履行、偿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3. 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1) 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概念:指行为人由于过错实施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知识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2) 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a. 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b. 致害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c.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d. 侵权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某一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故意分为两种形式:(1)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造成某一结果,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2)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过失指的是应当预见到发生某一结果却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发生某一结果的却轻信可以避免而发生了该结果。过失也分为两种: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某一结果发生却没有预见到而发生了该结果;另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已经预见到结果的发生却自信可以避免而发生了该结果; (3) 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a. 完全赔偿原则; b. 公平合理原则:要考虑过错的程度和性质,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c. 对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赔偿的原则; [1] 第三人阳源公司欠原告南方公司水泥款17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阳源公司不及时向债务人被告野生动物世界行使到期债权的追偿,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具有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当代位给付原告水泥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civil law(6)为了把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同别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标志; a. 概念:指商标注册后所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利; b. 主体:自然人(包括外国人)、法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c. 客体:指经过注册的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信誉,知名度高的商标,《商标法》第13条)。可分为(《商标法》第3条): (a) 商品商标: (b) 服务商标(service mark, 符号为SM):如“国美电器”; (c) 集体商标(collective mark):又称“团体商标”,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见1994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如“南京咸水鸭”(南京市鸭协);但存在“一粒老鼠屎坏了一锅汤”的风险,如 “镇江香醋”(用霉变的大米,并兑工业用冰醋酸,2005年初由镇江醋业协会申请集体商标)等; (d) 证明商标: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如“绍兴黄酒”、“贵州茅台”、“青田石雕”、“景德镇瓷器”、“哈密瓜”、“涪陵榨菜”、“郫县豆瓣”等;也有类似集体商标的问题;如“太仓肉松”(用病死母猪肉),“金华火腿”(用敌敌畏药水浸泡火腿)等;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以证明商标制度,促进和实现农业产业化的国家,如知名的“干邑酒”(Cognac)、“香槟酒”(Champagne); d. 内容: (a) 权利: (i) 商标专用权:指商标权人依法在核准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使用权具有排他性,非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他人不能使用。使用权是商标权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商标侵权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ii) 商标转让权:指商标权人依法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所有的权利,需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公告; (iii) 商标使用许可权:指商标权人依法与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需报商标局备案; (b) 义务:保证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有缴纳规定的各项费用的义务; e. 法律保护: (a) 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为商标注册和管理主管部门; (b) 申请在先原则(又称注册在先原则):《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c) 保护期限: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期满可申请续展,续展的次数不受限制,每次续展有效期为10年; (d)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凡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包括(i)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ii)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iii)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等等;(《商标法》第52条) (e) 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予以追究,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行政责任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即地方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商标局通过行政处罚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是由公安机关对于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予以追究; (5) 小测试: a. 甲比乙早一周完成了一个相同的发明,但乙比甲早一天提出了专利申请,若此发明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请问应当将专利授予?A:甲;B:乙;C:甲、乙共有; b. 甲完成了一幅画,并一直秘不示人,乙在后来也完成了一幅基本相同的画,并且在杂志上发表了,请问谁应当享有著作权?A:甲;B:乙;C:甲、乙各自享有; c. 甲和乙分处国内不同地域,都在生产销售W产品,并且先后不约而同地使用了M商标;甲和乙也都就此提出了M商标的注册申请,但乙比甲早一天提出申请,请问谁可能获得商标注册?A:甲;B:乙;C:甲、乙各自获得; (6) 参考资料: a. 知识产权主要内容比较表; b. 2005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进展》白皮书;
第三节 合同法 1. 概论 (1) 概念: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 (2) 特点: a. 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b.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 c. 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 (3)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a.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b. 当事人自愿原则; c. 公平原则; d. 诚实信用原则; e. 合法原则; f. 合同必须履行原则;
2. 合同的订立 (1) 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法》第13条规定订立合同一般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a. 要约(offer):又称为发盘、发价或报价等,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a) 要约的要件:《合同法》第14条; (i) 内容要具体确定; (ii) 要表明一经受要约人(offeree)承诺,要约人(offeror)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iii) 一般是向一个或数个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 (b) 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16条),要约在有效期内不得随意变更或撤回; (c) 要约失效: (i)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ii)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iii)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iv)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d) 要约撤回(withdrawal)或撤销(revocation):撤回与撤销都旨在使要约作废,并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实施。两者的区别在于:撤回发生在要约未生效之时,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之前; b. 承诺(acceptence):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也称接盘; (a) 承诺的要件: (i)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合同法》第30条); (ii) 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要求,原则上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22条); (iii)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3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b)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5条) c. 案例:甲厂为生产学生书包向乙纺织厂发去传真,要求该厂能够在一月内为甲厂发一批布料。该传真载明了所要布料的品种、型号、价格、数量,以及交货时间、地点和交货方式等内容。传真发出后十天,丙纺织厂为甲厂送来样品,该厂同类产品的价格比乙厂要低25%。于是,甲厂与丙厂签订了合同,购买丙厂的布料。正在这时,甲厂收到乙厂同意供货的传真。为避免重复购货,甲厂赶紧给乙厂发去传真,声明甲厂已经购货,不再向乙厂购货。但五天后,乙厂将货送至甲厂。请问:甲厂是否可以以未与乙厂签定合同为由拒收货物? (2) 合同订立的形式:书面、口头和其它形式; (3) 合同的内容:见书本第216页;
3. 合同的效力(validity) (1)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合同生效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生效属于法律上的判断。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对合同是否成立,主要适用《合同法》第二章关于“合同的订立”中有关要约与承诺的规定;而对合同是否有效的纠纷,则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 (2) 合同的生效: a. 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具备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b.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c.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法》第46条); d.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如在签字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有效; civil law(5)(i) 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 (ii)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iii)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 (iv) 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v) 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 (b) 法律责任: (i) 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 (2)消除影响; (3)公开赔礼道歉; (4)赔偿损失; (ii) 行政责任。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主要有:(1)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 没收非法所得和侵权复制品; (3) 罚款; (4) 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上述各种处罚方式,即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iii) 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章第7节(第213-220条)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及刑事责任。根据情节不同,对犯罪行为人可以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b. 著作权的限制:除了在时间(50年)和地域上的一般限制外,著作权在行使上有以下一些限制: (a)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 主要包括以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 (i) 个人使用: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图书馆可以为阅览人复制已发表作品的一部分或期刊中的单篇作品,每人以一份为限。问题:学生复印教材供学习用问题,复印书的价格低,最多相当于五折; (ii) 引用:目的是为了说明自己的思想观点,比例应适当,说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问题:陈某为撰写学术论文须引用资料,为避免引发纠纷,陈某就有关问题向赵律师咨询。赵律师的下列意见中哪些是可以采纳的? A.既可引用发表的作品,也可引用未发表的作品; B.只能限于介绍、评论或为了说明某问题而引用作品; C.只要不构成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可将资料全文引用; D.应当向原作者支付合理的报酬; (iii) 新闻报道使用:如一部新电影在正式举行首映式之后,电视新闻可以播放其中几个镜头进行报道; (iv) 对政论性文章的转载、转播:如社论、评论员文章等,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v) 对公共场所公开演讲的转载、转播: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vi)教学使用:翻译或少量复制,专指面授教学,函授、广播或电视教学不在此列; (vii) 公务使用:为了执行公务,如法院为了查证将某人发表的文章复制了三篇; (viii) 图书馆陈列或保存版本:仅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范围,不得用于出售或出租; (ix) 免费表演:指非营业性的表演,既不向观众收费,也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x) 室外陈列作品的使用:对其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和录像是一种对原有艺术品进行再创作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是国际惯例; (xi) 汉文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xii)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xiii) 问题:以下哪些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 A.某剧团为捐助残疾人福利事业举行义演,表演他人已发表的剧本; B.某大学为教学需要,将他人编写的教材复制后发给学生,收取工本费; C.出版社将蒙文发表的作品翻译成汉文在国内出版发行; D.某公司将公共广场的雕塑作品摄影后,制作成图片发行; E.英籍留学生马克用汉语创作了一篇小说,发表在《文学新星》杂志上,张某未经马克同意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将该小说翻译成藏语在中国出版发行; (b) 著作的法定许可使用: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法定许可有下列5种情形: (i)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第23条); (ii) 作品在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例如著名的《新华文摘》、《参考消息》、《读者文摘》、和各类报刊文摘; (iii)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39条第2款); (iv)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42条); (v)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不许使用(第43条); (3) 专利权 a. 概念:指由国家专利机关授予专利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享有的专有权; b. 主体:即专利权人,指提出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 c. 客体:指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有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 (a) 发明(invention)[1]:发明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i) 新颖性: 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上; (ii) 创造性: 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项发明必须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的进步; (iii) 实用性: 指发明能够制造或使用,并能产生积极的效果。许多国家称其为工业实用性,就是用工业的方法和手段能制造和使用发明物; (b) 实用新型(utility model): 实用新型指对机器、设备、装置、用具或器件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提出新的方案。实用新型也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但要求不如发明严格,只要求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新颖性,国际上一般只要求在本国地域内新颖;如第一个为防止圆形铅笔从桌上滚落而将其设计成截面为六角形的人,就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c) 外观设计(design):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简称,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作出富有美感而适合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同实用新型相比,它强调美学效果,而同美术作品相比,它又和工业产品紧密相联,密不可分。外观设计只要求具有新颖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外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d) 下列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 (i) 违背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如赌博机、克隆人类的方法等; (ii) 科学发现; (iii)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iv) 疾病的治疗和诊断方法; (v) 动物和植物新品种; (vi)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e) 专利文献记载着人类90%以上的科技发明成果。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报道,世界上每年的科技发明成果中有90%~95%可以在专利文献中查到,而其他科技文献仅记载了5%~10%。 d. 内容: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pp.210-211; e. 法律保护: (a) 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务院主管专利工作的直属机构; (b) 专利申请的原则:主要有: (i) 书面原则:申请专利必须递交书面文件; (ii) 申请在先原则:即谁提出专利申请在先就授予谁专利权(《专利法》第9条)。专利申请日的确定:如果申请人直接向专利局递交文件,以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专利文件是邮寄的,以邮戳日为申请日; (iii) 一项发明一件专利的原则:《专利法》第13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iv) 优先权原则:《专利法》第29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这通常称为“外国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这一般称为“本国优先权”。优先权的设立,方便了申请人,使申请人不仅有一年时间可以从容地向其他国家提交专利申请,还可以向中国专利局再次提出申请,以便在其原始申请的基础上,对其原始申请保护的技术方案做出改进,或在保证一项发明一件专利的原则下,把几个相关的申请作为一项申请提出,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申请; 保护期限:我国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不能续展; (4) 商标权: 商标是生产者、经营者为了把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同别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标志; [1] 科学研究,无非是科学发现和发明。科学发现的公开,是发表论文、出版专著,取得著作权。科学发明之不同于科学发现,在于发明能够成为产品。因此,科学发明的公开是以专利形式体现的。发明的保护,是专利权的取得。科学发现与发明又相互关联,比如,没有望远镜的发明,就不会发现大大小小的天体和星系;没有显微镜发明,就不可能发现各种微生物病原体;没有DNA测序技术,就不可能破译人类基因组。 civil law(4)
4.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
(1) 概念、特征:指民事主体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著作权(版权,copyright,符号为©),第二类是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主要包括专利权(patent right, Regd. Patent No.)和商标权(trade mark right,符号中文为注或商标,英文为®, or™)。知识产权的特点:
a.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财产,表现为智力成果;
b. 知识产权具有双重内容,既有人身权,又有财产权;
c. 知识产权不是自然权利,而是必须经国家依法确定(法定性);
d.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
e.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f. 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但商标权不同;
(2) 著作权
a. 著作权的概念:也称版权,指作品的作者可以依法享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取报酬等权利。著作权法是保护作者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的法律。
b. 著作权主体:亦称著作权人,即作品的作者及其他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可分为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a) 原始主体即作品的作者,作者对他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为原始著作权;
(b) 继受主体指根据合同、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继受主体享有的权利是从原始主体处取得的,并以他人原有著作权的合法存在为条件;
(c) 国家作为特殊主体:(i)购买著作权,即国家出于某种特殊的需要,从著作权人那里购买著作权,从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ii)接受赠送,即作者将其受保护的作品赠送给国家,国家接受其赠送而成为著作权主体;(iii)依法律规定,即法律规定某一作品在受保护的有效期限内,著作权由国家行使,国家便成为该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d)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合作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合作人,称合著人。如果合作作品是统一不可分的整体,合著人即是著作权主体。如果作品是由几个独立的部分组成,则整个作品著作权归合著人享有,各个部分的作者对其创作部分享有著作权并可单独行使。
(e)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一般是指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的人。在西方国家,职务作品也叫雇佣作品,著作权一般属于雇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如果职务作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书、计算机软件、地图等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著作权法第16条)
(f) 案例一:画家甲经常即兴作画,赠送好友乙,几年后乙已收藏甲画30多幅。乙从中选出25幅,以《甲画册》为名出版了署名甲的画册,甲得知后十分气愤,认为乙及出版社侵犯了自己权利;[1]
(g) 案例二: 研究生刘某的毕业论文《哲学本体论》出版,该书的著作权应属于A.刘某;B.刘某所在学校;C.刘某的导师;D.出版社;
c. 著作权的客体:即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
(a) 作品可分为:(i) 文字作品,指以文字或相当于文字的书画符号创作的作品,如文章、论著、译著等;(ii) 口述作品,指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如即兴讲演、报告等;(iii)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iv) 美术、摄影作品;(v) 电影、电视、录象作品;(vi) 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图纸及其说明;(vii) 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viii) 计算机软件;(ix)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b) 著作权不保护下列各项:(i) 已公布的官方文件(如法律、法规、命令、官方正式译文等);(ii) 时事新闻报道;(iii) 常识性作品(如历法、数表、通过表格和公式等);(iv) 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如黄色淫秽作品);
(c) 案例:1998年12月24日,某网站刊载了《政府上网年,有戏吗?》(署名为鹤鸣日新)和《中国当代法制状况》(未署名)两篇文章。这两篇文章发表后反响较大。某报社认为该两篇文章与该报风格一致,于是在未征得作者同意,也未支付稿酬的情况下,将文章内容稍加修改,以《1999,政府上网年》和《无关痛痒的话,有关法制》为题,刊登在其1999年1月的网络版报纸和纸质报纸上,文章分别署名为“鹤鸣日新”、“八呆”。1999年3月,两篇文章的作者张某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报社告上法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支付稿酬1500元人民币;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等其它合理费用。被告某报社则以该文章系网上的公开言论,法律目前对网上言论是否享有著作权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在网上未署名,导致无法联系;报社已将转载稿酬留存报社,准备寄往中国著作权收转中心等理由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
d.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
(a) 人身权:包括(i)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将作品公知于众的权利。具体包括:是否发表作品;发表作品的范围和方式;发表作品的条件等;(ii)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iii)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iv)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v)收回作品权;
(b) 财产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并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经济利益:(i)复制权,即指著作权人以一定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ii)表演权,即指权利人以声音、表情、动作创作性地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 (iii)播放权,即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 (iv)展览权,即公开陈列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v)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vi)摄制权,即以拍摄电影或类似的方式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之上的权利; (vii)改编权,即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的权利; (viii)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ix)注释权,即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的权利; (x)汇编权,即根据特定的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分作品的权利; (xi)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作品的权利;(xii) 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c) 案例:《记忆》作者张毅维护著作权案;
e. 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a) 机构:
(i) 国家版权局,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机构,1985年7月25日成立;
(ii) 地方版权局(处):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国家版权局的指导;
(iii) 版权服务机构:指版权代理机构(如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3],上海市版权代理公司)、版权律师事务所等;
(b) 著作权法: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我国实行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完成后自动受法律保护,无需经过法定手续),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的保护为其终生和死亡后50年(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合作作者的保护期为最后死亡的作者死后50年;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品的保护期(50年)为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算(署名权除外);
f.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使用他人作品必须同著作权人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1992年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标准式样;
g.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播放著作权人作品的具体规定:如国家版权局1992年颁发了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目前为1999年3月的修订版本;
h. 著作权的保护
(a)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有以下15种行为
(i)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ii) 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iii) 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iv)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v)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
(vi) 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
(vii) 剽窃、抄袭他人作品;
(viii)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发行其作品;
(ix)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x) 未经表演者许可,现场直播其表演;
(xi) 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
[1] 本案例是关于所有权转移后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根据此条,本案中该画的发表权、姓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属于甲,乙和出版社未经同意即出版,侵犯了甲的著作权。 [2] 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给付原告稿酬及本案诉讼支出59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400元。此前,报社已分别在其网络版和纸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稿酬规定向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汇出稿酬。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从上述规定内容看,网上发表的文章属于作品的一种,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对其保护。本案中,原告在网站上发表文章时,未用真实姓名署名,但这也是行使署名权的行为。报社未征得原告同意,未付稿酬,将文章修改,并以“鹤鸣日新”、“八呆”署名发表,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3] Copyright Agency of China (CAC),1988年创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我国第一家版权代理机构,也是目前我国规模最大、代理版权种类最多的版权代理机构。1998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CPCC)成立后,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将公司划归该中心统一管理。 civil law(3)第二节 民事权利 1. 所有权(产权) (1) 概述: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1条); (2) 所有权的内容: a. 占有:指占有人对物的实际掌握和控制; b. 使用: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c. 收益:指利用物而获取经济收益,收益又称孳息: d. 处分:指所有人(只能由所有人行使)对物进行处置,决定物的命运; (3) 所有权的取得:指民事主体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方式和根据,分两类:(《民法通则》第72条); a. 原始取得: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方式有劳动生产、先占(无主物)、收益(孳息)、添附、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 b. 继受取得:指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权,方式包括买卖、赠予、继承、因其他合法的根据而取得(例如国家通过征收、征用等方法取得所有权)等; (4) 所有权的消灭:又称所有权的终止,指因一定法律事实(如所有权的转让、抛弃、所有权客体的消失等)而引起的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的情况; (5) 所有权的种类: a. 国家所有权; b. 集体所有权; c.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 d. 私营经济财产所有权; (6) 财产共有权:(《民法通则》第78条); a. 含义:同一财产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所有时,称为共有权; b. 种类: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不分份额的共有,一般存在于家庭共有和夫妻共有关系中); c. 共有人拥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7) 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又称财产用益权: a. 概念:指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b. 分类: (a) 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第81条); (b) 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民法通则》第82条); (c) 相邻权(《民法通则》第83条); (d) 案例:顾大妈与张大伯是某小区同一个单元四楼的隔壁邻居。大家刚搬来时见了面总要互相打声招呼,客客气气的。张大伯有个老习惯,喜欢用煤球炉烧水、煮东西。虽然烧饭、做菜还是用煤气,但他认为,用煤球比用煤气合算,煤球炉附带烧水、煮绿豆汤之类的点心,既节省开支,又有点怀旧情调。但煤球炉是需要经常生火的。生火的时候整个楼道都是烟,熏得人睁不开眼睛。时间一长,顾大妈不乐意了。顾大妈劝张大伯到一楼空旷地上去生炉火。张大伯眼睛一瞪:“我年纪大了,腿脚不便,生火就一会儿时间,不影响你什么。”两人你一句我一句地争起来,谁也说不服谁。两人为此事曾发生多次争吵,还引来了各自小辈助阵。社区、物业管理部门协调了好几次,也没能解决问题。特别是张大伯,认死理,还特意在四楼楼道空地搭了临时煤球炉灶台,生火烧水全然不管顾大妈的反对。顾大妈认为张大伯此举造成了她通行不便,通风不畅。一怒之下,将张大伯推上了被告席。法院考虑到两人是邻居,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无奈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院最后作出判决,要求张大伯拆除搭在楼道公共位置上的灶台,不得在公用过道上生火,影响他人。 2. 债权 (1) 概念和特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与所有权比较,其特征为: a. 债的关系的主体都是特定的,而所有权关系的主体中,只有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所有人,是不确定的; b. 债的关系的客体可以是物、行为或知识产权,而所有权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物或知识产权; c. 债权的实现依靠义务人的行为,而所有权的实现并不依靠义务人的行为; d. 债可以因合法和不合法行为而发生,而财产权只能依合法行为而发生,非法行为不能产生所有权; (2) 债的发生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a. 合同之债:最普遍的债的根据; b. 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知识产权的行为; c. 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 d. 无因管理之债: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民法通则》第93条); e. 案例—: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卜农归肉联厂,某甲另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予;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问题:1. 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2. 牛黄应归谁所有?3. 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1] f. 案例二:王某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精心饲养,收成看好。就在鱼出塘上市之际,王某不幸溺水而死,而其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鱼塘。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出卖,获得收益4万元,其中,应向村里上缴1万元,李某组织人员打捞出卖鱼所花费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2000元。现李某要求王某的继承人支付2000元费用,并要求平分所剩2.8万元款项。问题:1.公民李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2.李某的要求是否合法?[2] g. 案例三:陈小姐买了一套125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是以陈小姐的名义买的,但买房的首付款大部分是男友李先生出的。近日,陈小姐和李先生分手了,因办按揭供楼,现在陈小姐没有能力供房了,想将房出售,此时李先生说购房款是他出的,要把房子给他。[3] (3) 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方式有:保证人担保、抵押、定金、留置; (4) 债的消灭:债可因下列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消灭: a. 债因履行而消失; b. 债因双方协议而消灭; c. 债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 d. 债因抵消而消灭;
3. 人身权 (1) 概念和特征: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与其生命、身份延续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特征为: a. 具有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性:是与主体人身相伴始终,不可转移、继承的权利; b. 具有绝对权的属性:依据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观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他自身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为对人权; (2) 种类: a. 人格权: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自由权、肖像权; b. 身分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如署名权)、监护权、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 c. 陈磊档案案;
[1] 分析:1.两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2.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孳息,根据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的原则,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2] 分析:1. 李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在本案中,在王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2.李某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的要求应予支持,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不应支持。《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2000元费用属于无因管理必要费用,应得到偿付;而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3] 分析:我国对商品房买卖行为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就归属于谁,至于购房款由何人支付的问题,属于付款人和购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应由双方之间按该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予的款项来解决。 civil law(2)
1. 代理 (1) 代理的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二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享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63条); (2) 代理的法律特征: a. 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代替被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以实施被代理人所追求的民事法律后果。显然,基于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被代理人,故代理人一般应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人从事代理行为; b.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意思表示。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不符合被代理人的民事利益,其代理行为应为无效或应依法被撤销、被变更。 这一特征将代理人区别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居间人和传达人。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是同一主体。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如厂长是企业的组成部分,其所表示的意思就是法人的意思。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则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居间人只是接受委托,为双方当事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提供条件,并不参加该法律关系,也不独立表达其意思;传达人则限于原封不动的传递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不提出自己的意思; c. 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它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代订合同而建立了买卖关系、代为履行债务而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代理行为区别于事务性的委托承办行为。诸如代为整理资料、校阅稿件、计算统计等行为,不能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 d.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入承受。由于代理是被代理人在不能或不愿意自己实施法律行为时,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去辅助完成的法律行为,因此在法律上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受,包括有利的和不利的后果; e. 案例: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问: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1] (3) 代理的种类:以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为标准,《民法通则》第64条第1款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a. 委托代理: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进行的代理。相应地,被代理人又称为委托人,代理人又称为被委托人或受托人。委托代理是运用最广泛和最重要的代理形式。如公民甲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要与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还必须向律师乙交付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代理才得以成立; b. 法定代理:指根据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而由法律直接设立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夫妻一方失去行为能力,另一方即为其法定代理人。当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处于一定社会组织的监护之下时,如精神病院、育幼机构等。这些组织负有监护责任,亦为法定代理人; c. 指定代理: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指定代理主要适用于在社会生活或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而没有代理人或无法确认代理人的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指定公民或法人充当代理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d. 案例:台胞王某欲回大陆定居。经与张某协商,就购买张某一套楼房达成一致意思。因探亲期限届至,遂委托自己的侄子王甲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王某在支付了购房款后由王甲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王甲又偷偷与张某的妻子刘某达成一致意思,另外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购房人为王甲。并持此份房屋买卖协议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后王某向王甲索要买房契约和房产证书时,双方发生纠纷。王甲认为,自己持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应归其所有。王某遂诉至法院。[2] (4) 代理关系的终止:因代理关系产生的根据不同,终止代理关系的原因也不尽相同: a. 委托代理的终止 (a)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由于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目的已经实现,代理关系终止; (b)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辞去委托。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可撤销代理权,代理人可辞去代理权。他们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终止代理关系的效力。但是,一方撤销或辞去代理权,应当事先通知对方,及时收回或交还代理证书。否则,应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代理权撤销或辞去之前,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权撤销或辞去为由拒绝承担后果; (c)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建立在特定人身关系的基础上,被代理人死亡使民事主体资格消失,其生前授权已无继续存在的意义;而代理人死亡时使具有人身性质的代理权不复存在,这都构成代理关系终止的当然原因,但是,出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则因以下情况而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等; (d)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行为以代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就失去代他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关系即行消灭; (e) 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因其已失去民事主体资格。代理关系随之终止; b. 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的终止 (a)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一般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以有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当被代理人取得(如未成年子女已达成年年龄)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患者恢复健康)后,设定代理的原因已消失,代理关系即告终止; (b)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法定代理是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的,其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最为普遍。当这种关系消灭时,如夫妻离婚、收养关系解除,则相应的代理关系也随之终止; (c)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因为失去主体而消灭。但是,应当以另一方知道对方死亡为标准。代理人在不知被代理人死亡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受; (d)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不符合代理制度对代理人的要求,原有的代理关系终止;
[1] 分析: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2] 分析:本案涉及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效力问题。本案中,王甲受王某的委托购买房屋,王甲与王某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应无疑义。王甲与张某之妻恶意串通,明知此买卖协议侵害了被代理人王某的利益而仍然达成一致意思,其具有同谋的意思表示和损害他人利益的意思表示,是典型的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而且该行为的结果必将损害被代理人王某的利益,故该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civil law(1)
1. 民事法律行为 (1)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联系和区别:所谓“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依其意志所实施的,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才具有法律确认的法律效力,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民事行为的范围大于民事法律行为,两者在形式逻辑上是包容概念的关系,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即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民法通则》第55条) a.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b.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 c. 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3)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a. 行为人合格: 指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 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指行为人意思的外在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一致; c. 行为内容和形式合法:即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d. 案例:张先志,原系河南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于2002年3月下岗回到原籍--南充市顺庆区舞风镇清泉坎村张家老屋居住。2004年3月20日,张先志认为本村村干部的财务有问题而进行举报,并因此事与邻居罗裕银(此人系某村干部的亲戚)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先志受到身体伤害。张先志到南充市某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共花去费用几千元。张先志遂将此事诉至法院,并两次上公堂终获全胜。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先志缴纳了执行费,但先后两次一共只拿到人民币2000元,还有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仍未付清。为尽快拿到剩余的钱去继续治病,张先志于20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价格公开拍卖法院判决书。此案反映了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1] 应如何看待张先志公开拍卖法院判决书这一民事行为呢? (4)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指行为人内在意思的外部表现形式; a. 明示形式: (a) 口头形式:指行为人通过言语表达内心意思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即时清结的小额交易行为; (b) 一般书面形式:指行为人通过书面文字表达内心意思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文书、证书、合同书、证明、信件、电报、电传等; (c) 特殊书面形式:i. 视听材料;ii. 公证;iii. 审批;iv. 登记; b. 默示形式:通过某种事实即可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推定和沉默两类; (5) 民事行为的无效 a. 无效的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理论又称其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a)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b)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c)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d) 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e) 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 (f) 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g) 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h) 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为的民事行为。 (i) 因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j) 案例: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4年7月,电站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故当场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事后陈某越想越生气,但不知如何是好;[2] b.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其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 (a) 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b) 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 i. 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自己所处的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ii. 双方在所为民事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明显地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iii. 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iv. 案例一:李某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3] (6) 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变更的民事行为其变更后的内容继续有效,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还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a. 财产返还:由于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从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取得的财产就失去了合法根据,所以,应将其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b. 赔偿损失:无效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相应地产生损失赔偿的后果; c. 追缴财产:当事人实施无效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应追缴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者;
[1] 该案被告罗裕银家基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1月26日,法院依法对罗裕银家进行了搜查,搜查结果,证实没有可执行的财产。11月29日,执行法院对罗裕银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当天,罗裕银向亲朋借款1000元交给法院,法院立即将该款转付给了张先志;之后,罗裕银又向亲友借款1000元交到法院,并向法官恳请说:可以向亲友借款的都借了,余款只有订计划,每月偿付200元。执行法官在将执行案款转交张先志的同时,将罗裕银订立的履行计划告知了张先志。并告诉张先志,一旦发现罗裕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张先志仍认为法院执行不力,之后到南充市闹市区当街“拍卖判决书”。 [2] 分析:1. 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2. 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如果西瓜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3] 分析:第一,《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第二,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则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 民法(3)
5. 民事主体:法人 (1) 法人(legal person)的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36条); (2)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民法通则》第37条):缺一不可! a. 依法成立; b.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c.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d.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法通则》第36条); a. 法人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区别: (a) 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消灭的情形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自然人出生开始,到死亡时消灭; (b) 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某些民事权利能力是专属自然人的,如继承权利、生命健康权利等,法人不可能享有;而另一些民事权利能力则是专属法人的,如银行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自然人则不能享有。自然人也不能作为保险人; (c) 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差异程度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上述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是特殊情况)、一致和平等的,相互之间一般没有多大差别;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有局限性,并且相互差异很大。这是由于法人各自经营业务范围不同,分别受到法律和自己章程的限制,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当然各有区别。如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就不相同,而各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相同,它们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当需要超出法人原有业务范围时,需通过法定程序变更业务范围; b. 法人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区别: (a)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在产生和终止的时间上具有一致性。法人在成立时,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虽然一出生就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因素的影响,导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b)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不一致。民事主体只能在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活动,即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受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由于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各不相同,因此,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也不一致,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具有一致性,故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也基本一致; (c)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由它的机关或工作人员来实现。法人作为组织体,其自身并不能直接从事民事活动,法人只能通过法人的机关或工作人员,如法定代表人(legal representative,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厂长、经理、董事长等)来从事民事活动,同时,法人机关和工作人员代表法人所从事的活动就应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d) 案例:刘峰在某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一等奖。该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刘峰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刘峰的父亲刘洪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刘洪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刘峰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刘峰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该杂志社称,刘峰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未予署名。此外,杂志社发表刘峰的作品是市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故没有必要支付稿酬。问:根据我国法律,刘峰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杂志社发表刘峰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刘峰成绩的肯定?[1] (4) 我国法人的种类:根据法人设立的宗旨和所从事活动的性质,分为 a. 企业法人(enterprise legal person):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按照所有制形式不同可分为:(《民法通则》第41条) (a)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b)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c) 私营企业法人; (d) 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按照公司组织形式不同可分为: (a) 公司法人:公司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b) 非公司法人: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企业法人; b. 非企业法人: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可分为: (a) 国家机关法人:指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b) 事业单位法人: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组织,如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c) 社会团体法人: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团体。社会团体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如人民群众团体(如工会、共青团等)、社会公益团体(如同学会、校友会)、学术研究团体(如各类学会、研究会等)、专业性团体(如专业协会、商会等)、文学艺术团体(如文联等)、宗教团体等; (d) 其它法人: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属非国家机关)、各类基金会(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费来自非国有资产)等;
[1] 分析:1.《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刘峰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2. 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刘峰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刘峰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刘峰署名并支付报酬。 民法(2)
4. 民事主体之一:公民citizen(自然人natural person) (1) 公民与自然人:《民法通则》中同时使用了“公民”和“自然人”的两个概念,公民是指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宪法》第33条),而自然人则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 公民的双重属性:公民的自然属性,反映公民首先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体。公民的社会属性,指公民作为一个国家成员参与社会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身份,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 (3)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a. 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a) 主体的平等性;(b) 内容的统一性;(c) 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b. 公民一般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对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从公民出生时开始;第二类是规定从受孕时开始。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c.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公民死亡的方式有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指公民生命的终结)和宣告死亡(指公民失踪经过一定时间,经利害关系人[1]的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两种。无论何种方式,只要公民死亡的事实发生,其民事权利能力便终止; d. 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指受公民年龄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如中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这条规定是对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公民参加劳动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应在16周岁以上; e. 国家可以剥夺一个人的政治权利,但没有一部法律规定可以剥夺一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案例:文革结束以后,上海市落实政策的时候遇到一个问题,姚文元的父亲去世时,姚文元本人正在狱中服刑,对于文革抄家时从姚父家中抄收的一些东西,姚文元有没有继承权呢?要不要向他返还这些财产呢?根据民法理论,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国家并没有剥夺姚文元的民事权利能力; f. 案例:一对新婚夫妇一天晚上正在看电视,突然有人破门而入,用枪打中了离丈夫心脏6公分远的地方,他随即毙命。之后暴徒又开枪打死了妻子。按照继承法中“切蛋糕”的财产分割办法,假如男女双方共同拥有120万元的财产,第一刀切下来男女各一半即60万。所以,当男方先死的时候,继承人共有女方及男方的父母加上孩子共有4个,这就意味着男方的父母每人只可分到15万。而女方除了自己的一半60万可再拿15万,共75万。当继承女方财产时,丈夫已去世,故只有女方的父母和孩子三个继承人,女方的父母可各分得25万元。这就使人感到产生了一种不公平的结果,男方父母总共要比女方父母少分20万。双方发生争执以后,男方的律师在法庭上提出,谁说是男方先死的?女方的律师说,罪犯有供述,他是先打死男的,而后再打死女的。男方的律师说,罪犯的供认只能证明男方先中弹,女方后中弹,并不能证明他俩之中谁先死亡。难道先挨一枪就一定先死,后挨一枪就一定后死吗?针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相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如果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有人将此总结为:“没继承人的先死,长辈先死,同辈同死”; (4)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a.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特征: (a) 民事行为能力由国家法律加以确认。公民是否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 (b) 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除非法律规定的应当限制或取消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出现,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限制或取消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c) 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直接相联系。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正常的公民,才能正确地理解其行为的社会意义,独立完成某一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法律对不同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的公民规定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b. 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等因素,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a)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1条); (b)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c) 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5) 案例: a. 案例一: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8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请问:张李之间的彩电买卖是否有效?分析该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 b. 案例二: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了,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子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请问:小强平时砸坏东西应由谁赔偿?镜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3] (6) 监护制度:民法的监护(Guardianship),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监督和保护人简称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a.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关系密节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如没有上述监护人,则可由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b.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有资格担任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人的,仅限于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其顺序依次为: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没有上述监护人,则可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c. 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agent ad litem)。主要职责是: (a) 保护被监护人(ward)的身体健康 (b) 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c) 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d) 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e)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f)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g) 对被监护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7) 自然人集合体[4]: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 a. 个体工商户(individual business):指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劳动者。个体户可以起字号; b. 农村承包经营户(leaseholding farm household):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者,以土地和资源为承包标的、以完成粮油等农产品的交售为主要义务; c.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29条); d. 个人合伙(individual partnership):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而形成的经营联合体。合伙人一般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财产为共有财产。合伙可以起字号。合伙的债务,对外合伙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对内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e.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区别是: (a) 在出资方式上,个人合伙是共同出资,而个体工商户是个人或家庭投资; (b) 在财产所有权上,合伙人的出资在合伙存续期间,为共有财产,相对独立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而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一般与个人或家庭财产不分; (c) 在决策经营上,合伙人对合伙事业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则由个人或家庭经营; (d) 在劳动分配上,个人合伙对盈利所得按出资比例或约定的比例分配,而个体工商户的盈利归个人或家庭所有; (e) 在财产责任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1] 在民法上,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当事人有利益联系,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关系的变动或当事人的行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利益的人。 [2] 分析:1. 此买卖完全有效。因为买卖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无须征得父母的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彩电买卖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2. 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和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3] 分析:1. 小强平时造成的损害应由付某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小强的行为负责。2. 镜子的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小强只是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应承担这一损失。 [4] 均为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 (1)1. 民法概念: (1) 定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通则》第2条); (2) 调整对象: a.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指当事人在民法上具有独立人格(independent personality)和平等地位; b.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a)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财产为直接内容的社会关系,亦称经济关系; (b) 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1];又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c. 案例一:一位中国顾客去北京某大饭店用餐。饭后,他想到饭店的花园看看,但遭到花园门卫的拒绝。门卫让他看了一块英文写的牌子,上面规定非本饭店的客人禁止入内。这位顾客非常生气,不但坚持要进入这个花园,而且事后起诉了这家饭店。其理由是:饭店开在中国的土地上,却不用中文来尽告知义务,这是对中国人民的民族感情的一种侮辱,是100年前上海黄浦江边“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翻版。法院民庭的判决是:第一,原告作为饭店客人有权进入花园休息,因为他在饭店用过餐,就是饭店的客人;第二,法院不支持原告认为饭店侮辱中国人民民族感情的损害赔偿的要求,因为该饭店的英文说明是依上级行政性的规定做出的,有关管理部门是否应明确酒店的告示是否须用中文书写,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关系; d. 案例二:一对新疆老人到欧洲去看留学的儿子,回来的时候,航空公司把他们的行李弄丢了。按有关规定,特别是国际航空协定,只能进行限额赔偿。但办理索赔手续的时候,他们才知道,如果当时他们办了保价托运的话,可以得到较高的赔付。此时他们就问民航的工作人员,你们当时为什么不告诉我们办保价托运呢?航空公司的人说,机票上都写得很清楚了!可老人反复将整个机票看了个遍,还是在机票上找不到这样的话。最后,航空公司告诉他们,虽然没有用中文写,但用英文写了。于是老人说:我是中国人,又不懂英文。既然并非所有的中国人都懂英文,而你又没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同时告知,这能算尽到告知义务了吗?航空公司则认为,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告知义务必须用中文,但民航法作为特别法,没有这个要求。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般法要服从民航法这个特别法。不过,民航方面对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理解是错误的。该原则是指:在一般法中有一般性规定,而特别法中又有特别规定时,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但如果在特别法中没有专门的规定,而在一般法中有一般性规定时,则要适用一般法中的一般性规定。具体到航空运输服务合同的告知问题,由于特别法航空法中并无仅用英文告知的特殊规定,故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告知的一般规定。此案与上一个案例相类似,即法院民庭可以支持老人的请求,判航空公司未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尽告知义务。但不会支持要求航空法规定用中文尽告知义务;
2.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1)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人格):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2)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通常指物(财产)、行为和智力成果等[2]; (3)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权利(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和民事义务(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3.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3]的基本准则,是效力贯穿于整个民法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民法根本规则;(《民法通则》第3-7条) (1) 平等原则(Principle of Equality) (《民法通则》第3条); (2) 自愿原则(Principle of Voluntariness),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 (《民法通则》第4条); (3) 公平原则(Principle of Fairness) (《民法通则》第4条); (4) 等价有偿原则(Principle of Making Compensation for Equal Value) (《民法通则》第4条); (5) 诚实信用原则(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bility) (《民法通则》第4条); (6) 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则(《民法通则》第5条); (7) 守法原则(《民法通则》第6条); (8) 公序良俗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 [1] 如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相关而不具有直接经济因素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反对家庭暴力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双方都有同居与忠实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 物是指物质财富,是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物。行为指人的活动以及活动的结果。债的法律关系中以行为作为客体,如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而约定在邻居屋侧不建厕所,则以不作为为客体。智力成果也称精神财富,即人的脑力劳动的成果,如著作是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发明是专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等。 [3] 首先,民事活动是一种社会活动。社会活动是由一系列活动如经济活动、政治活动、法律活动、文化活动等构成的系统。其次,民事活动是一种法律活动,是受到法律调整、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特定活动的总称。最后,民事活动是一种“民事”的法律活动,其构成即其主体、客体和内容都被深深地打上了民事的烙印。 | ||